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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362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赵X与被告史X、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圣杰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圣杰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甲、被告兴华圣杰公司及兴华圣杰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364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67.6元、营养费62355.05元、护理费375834.3元、误工费1707979.28元、残疾赔偿金475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461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0.5元、其他财产损失135.6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3325791.6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赵X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时18分,赵X骑摩拜共享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下东南角处时,被史X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随后赵X被送往中国人民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赵X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失血性贫血。
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史X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兴华圣杰分公司,总公司为兴华圣杰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也被保有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共同向赵X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8月30日史X应聘到兴华圣杰分公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8月31日17时18分事故发生时史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兴华圣杰分公司是兴华圣杰公司的全资分公司,所以赵X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兴华圣杰分公司和兴华圣杰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所以赵X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甲辩称,甲要购买大货车,无法一笔付清车款,找到兴华圣杰公司与卖车公司,两个公司有合作,卖车公司说将车挂靠在兴华圣杰分公司名下。
甲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兴华圣杰分公司所有,甲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
兴华圣杰公司及兴华圣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甲,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和史X没有关系。
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史X、甲和我公司承担。
医疗费中没有诊断证明的我公司不认可,包括天坛医院、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的票据均没有诊断证明,我公司不认可。
赵X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计算,住院254天,每天100元,应为25400元。
鉴定报告中鉴定是两年,24个月,赵X所产生的护理费的天数应从24个月内扣除,剩余的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目前没看到赵X的户口本,要求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由史X驾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17年8月31日17时18分,赵X骑摩拜共享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下东南角处时,被史X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撞伤,随后赵X被送往中国人民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赵X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失血性贫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史X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经询,甲称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兴华圣杰公司名下,甲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兴华圣杰所有,二者存在挂靠关系。
兴华圣杰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庭审中,赵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公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与说明如下:
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鉴定人赵X因交通事故受伤急诊送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临床检查见左下肢肿胀、旋转畸形、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内侧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深及骨面,污染严重,创面出血活跃,肌肉、血管外露,部分肌肉组织失活。
鉴定人审阅鉴定材料及相关影像资料,结合查体所见,认为被鉴定人赵X外伤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失血性贫血诊断明确并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左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
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1.5)、5.10.6.11)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赵X左下肢单肢瘫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赵X左下肢外伤经多次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在医疗和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同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的东西,以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的康复时间。
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b)、10.8.2及附录AA5、A6款之规定,建议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2个月。
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2款要求,对被鉴定人赵X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项指标评分为65分。
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左下肢单肢瘫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赵X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2个月;3.被鉴定人赵X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尚未达需护理依赖标准。
赵X主张医疗费,四被告对赵X提交的天坛医院、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右安门医院、东直门医院、安定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
赵X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及已开具票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重复计算票据金额。
赵X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加票据主张营养费,四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且不应重复计算票据金额。
关于误工费,赵X出具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扣发工资716114元,另主张其兼职心理咨询师收入减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询,甲认可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系挂靠在兴华圣杰分公司,史X系甲雇佣的司机,故史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赵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甲、兴华圣杰公司、兴华圣杰分公司共同负责赔偿。
关于赵X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方对其中部分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据及病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赵X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主张住院天数为25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再加上有票据的3067.6元。
关于护理费,赵X提交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33112.5元,时间为492天。
本院认为,首先,赵X并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其次,赵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丈夫或姐姐护理的必要性,亦未提交赵X之丈夫及姐姐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
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30天,故本院认定剩余238天的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综上,赵X的护理费合计应为175952.5元。
对此,本院认为赵X主张标准过高,且不应重复计算,本院按每天5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2个月计算为18250元。
关于误工费,赵X主张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716114元,并出具误工证明,另主张其兼职心理咨询师收入减少。
但结合赵X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确实存在兼职之情形,考虑到该兼职收入并不具备稳定性及持续性,故本院酌情按照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7855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885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赔偿指数为35%,被告方对赵X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指数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赵X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主张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0元,经核实,赵X的损失为:医疗费5364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175952.51元、误工费188520元、残疾赔偿金4884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0.5元、交通费14619.9元、财产损失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7322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50元(赵X已预交),由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3406元(赵X已预交16703元),由赵X负担19276元,由甲、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华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1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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